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动物实验结果准确可靠,适应教学、科研、医疗、检验、检定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等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遗传背景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教学、科研、医疗实验以及检验、检定的动物。实验动物按微生物控制等级的不同,分为普通动物(CV)、无特定病原体动物(SPF)、无菌动物(GF)。
第三条 学校实验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指导开展全校的实验动物工作。
实验动物中心为学校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并提供合格的动物实验场所。各教学和科研机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发展。
第二章 实验动物生产供应
第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和有效期内进行相应活动。
第五条 实验动物保种和繁育,应当遵照相关标准的繁育方法。为补充种源,生产单位应不定期从国家法定种子中心引种。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设施应独立设置,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按照相应的标准分开饲养管理。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根据实验动物相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和设施环境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时,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
第九条 教学动物的供应,原则上按教学单位每学期的教学动物需求计划供应,若有特殊情况,由实验动物中心按学校规定统一从合法渠道采购。
实验动物中心在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范围内生产供应科研用动物。实验动物中心不能提供的动物,科研单位可在其他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
第三章 实验动物使用
第十条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教学、科研、医疗、检验、检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和有效期内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要求。不同等级、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分开饲养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实验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的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保证实验动物信息可追溯。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使用应遵循替代、减少、优化原则,并符合动物福利伦理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合格设施和通过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是科研项目申报、科研成果鉴定、学术论文发表、生物制品评价以及生产等活动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实验动物安全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和使用实验动物过程中,遵守国家和地方动物防疫、生物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预防生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工作人员须定期体检,及时排查呼吸、消化等系统职业疾病。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接受动物实验规范化操作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动物实验操作过程中应注意自我防护。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必须进行免疫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九条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放射性和化学染毒等实验,除符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按照《重庆医科大学实验动物废弃物处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实验动物经费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动物实验、技术服务等收费标准参照全国同行相关单位的价格标准,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报学校审批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实验动物中心购买动物或开展动物实验,须在实验动物中心建立账户,并根据实验预算预先转账。购买动物、代养动物及动物实验技术服务等支出从账户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三条 实验人员应及时给账户转账充值,保证其账户内有足够经费,避免动物实验中止。
第二十四条 实验结束,账户内的剩余经费可由课题组其他实验人员继续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正式印发起实施,解释权归属重庆医科大学实验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原《关于印发重庆医科大学实验动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重医大动〔2005〕2号)同时废止。